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查扣侵權物品」欄所示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雪梅明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分別係如各該編號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各該編號「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各該編號「專用期間」欄),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仍予以販賣,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如附表「查扣侵權物品」欄所示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輸入我國,並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陳列該等商品,以供不特定人購買而販賣之。嗣警方於111年1月13日下午
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面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如附表「查扣侵權物品」欄所示商品(含警方先前為搜證而購得仿冒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絲巾1件),吳雪梅復坦承其於此段期間因販售該等商品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交付現金3萬元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雪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9、515至51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含所附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分類查詢結果、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函暨其附件等存卷可稽(偵卷第51、53至59、61、63至77、79至85、
87、89、93至123、127至134、137至146、149至158、161至193、197至214、217至224、233至257、2
59至283、287至293、295、299、300、301至311、315至317、327至341、343、347至361、391至39
7、399至415、425至439、447至465、467至497、499頁,本院卷第51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且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從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另被告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
為警查獲止,其非法販賣如附表「查扣侵權物品」欄所示商品,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㈤復因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本案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所輸
入之如附表「查扣侵權物品」欄所示商品,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為圖己利而予以販售牟利,且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數量非少,實屬不該;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杰出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陳報(一)狀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3、47至49、8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於93、94、95年間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杰出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此僅屬本案商標權遭侵害之一小部分商標權人,且被告此前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於93、94、95年間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衡以本案所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龐大,足徵被告之本案犯行危害市場秩序、交易安全甚鉅,倘若率予被告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㈠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查扣侵權物品」欄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侵害商標權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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