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170號聲請人A01法定代理人A02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3(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10日殁)之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謄謄本等為佐,惟審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上僅記載母親為A02,未經生父認領,未載生父之姓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依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形式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子女,則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倘若法定代理人認為聲請人之真實血緣生父為被繼承人,應提起實體訴訟,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存在,始得為繼承事宜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