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理人 辛泓儒 相對人 張嘉鈴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38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