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7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尚有糾葛,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246號民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壹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壹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伊與相對人間債權尚有糾葛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