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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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4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9日起至136年7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7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5,400,000元、60,000元,約定前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至第240期,依定額年金法按期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5,200,921元未獲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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