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施尚志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L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尚志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安邦路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1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因大型公車停靠右側上下乘客,壓縮右側兩線車道,只剩一線車道可以通行,伊原行駛最右側車道,於是計劃從公車左側繞過,當行近公車左後側時,公車突然向左側駛出,基於本能反應,於是向左側大輻度閃躲,以致於行駛公車左側車道而造成違規,實因公車逼迫,有舉發警員之照片為證,實無主動違規之意。如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右側車道無任何機車行駛,全都閃躲於左側車道,足可證明伊所述事實甚明,而非卸責,警員採證照片,只呈現瞬間500分之1秒,並無連續影片,無法呈現事發當時原貌,易誤導事實,請根據以上具體證明,考量機車與汽車比例對道路應有對等行駛空間,對異議人做最有利之推斷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並不否認於100年4月1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安邦路路口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事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違規時間:100年4月1日17時52分,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安邦路口,違規事實: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影本及採證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騎乘於「禁行機車」道)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所辯是否得解其應負之罰責?
五、經查:
(一)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不僅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係位於該「禁行機車」道之最左側,苟其係遭公車逼道,則何以致此?是異議人所辯本難採信。
(二)況且,公車沿路需停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上下車,於起步後會往左側偏駛,此係一般人用路人皆知之事,則於公車後方騎乘行機車時,自應考量車前狀況,視時機採取安全、合法之行車措施(例如控制行車速度、選擇行駛路線),以避免因道路空間狹窄而致需閃避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若因未能注意上開情況,縱使因閃避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並不影響該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諉稱「公車逼迫」云云,實無解其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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