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靜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P9-067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8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光復橋頭往北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因已逾應到案日,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過上開交通違規事項之信件、相片、罰單等通知,卻在莫名的情況下必須依監理所寄來之交通裁決書處罰繳交4,000元罰鍰,而上開裁決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應送達處所,而上開送達地址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戶籍地址相符,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復核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亦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又本件裁決書確已於
100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住處,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母親 林黃碧華 代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二)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受處分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本件裁決書於100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後,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於100年3月15日屆至,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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