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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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等,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林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夢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48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與中興路路口,因騎車闖紅燈為警攔查,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內埔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