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政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政義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政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
0號判決附卷可憑。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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