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而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業據被害人 高爾謙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林瑞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瑞生猶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1月8日9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高爾謙於超商休息區座位上睡覺,遂趁其熟睡之際,翻動高爾謙所有之背包,見內無值錢財物後,遂下手竊取高爾謙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隨即於同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得手後林瑞生隨即前往臺南市東區千禧公園,要求其友人 吳漢材 (另案偵查中)假冒高爾謙之身分前往向不詳之人借款花用,並言明將支付新臺幣3千元予吳漢材作為報酬,惟遭對方拒絕而未借得款項,嗣後吳漢材遂主動於107年1月11日將上開雙證件交付給派出所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爾謙所有之雙證件各1張(業已發還高爾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瑞生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爾謙之指述。
三證人吳漢材之證述。
四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被害人雙證件照片1張。
五扣案之高爾謙雙證件各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