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林珍妮 聲請人 楊文禮 聲請人 王貴雄 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遲未依法選任董監事,訴外人林○成律師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確定選任為主人公司之前臨時管理人,然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在案。林○成律師於在任期間,違反主人公司章程規定,逕行向NCC提出原股東陳○○菊等6人股權總計239萬9,950股(佔主人公司總股數500萬股之47.9
9%)予主人公司之同業即訴外人○○公司之股權異動申請案,NCC竟於109年4月13日作出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許可上開47.99%股權之轉讓,伊等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系爭處分之行政訴訟及停止系爭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訴訟,現由該院109年度停字第45號行政訴訟審理中。此外,縱系爭處分之合法性仍存諸多有疑之處,前臨時管理人仍於109年5月1日召集主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程序均存諸多違法之處,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顯未具有合法資格。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訴外人賴○徵等人與主人公司之董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林○成律師業經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目前顯無合法代表主人公司應訴之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人公司之電台總監楊○仙為主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成律師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
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嗣雖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
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然林珍妮、楊文禮、主人公司均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見林○成律師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地位,尚未遭解除確定。且本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董監事是否業經該會許可,該會回覆以「按廣電事業負責人之變更,應由本會依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授權規定,審查事業負責人資格並予許可後,始得變更;本案雖經貴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林○成律師臨時管理人職務,但尚未經本會許可,合先敘明。有關主人電台申請董監事變更案,本會刻正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於本會作成適法處分前,該電台臨時管理人林○成律師仍為主人電台之負責人。」等語,此有該會109年8月12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77570號函附卷可稽。是林○成律師尚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許可解除其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足認林○成律師現仍為主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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