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益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益豪前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向 蔡盛裕 ( 蔡裕盛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嗣返家測試後認系爭手機無法正常充電,而向蔡盛裕表達解約退款之意思,然為蔡盛裕所婉拒,梁益豪即對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佯裝買家,將蔡盛裕誘出交易,於同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蔡盛裕依約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商巧福」餐廳後,先與家人入內用餐,嗣梁益豪及前述2名成年男子確認係蔡盛裕無誤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蔡裕盛拉往店外騎樓,並推由其中1名男子強勒蔡盛裕之頸部後扳倒在地,梁益豪同時向蔡盛裕恫稱:「這支手機要怎麼處理,不處理你就知道了」等語,而以此方式迫使蔡盛裕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盛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益豪固不否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手機一事與蔡盛裕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都沒有毆打蔡盛裕,是我們報警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盛裕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是被告要找我,我以為是另外一個買家約我出來,我先跟家人在店內用餐,我到店外後,其中一名男子用胳臂勒住我的脖子,直接把我扳倒在地上,在地上拉扯了一會兒,後來我站起來之後,被告就嗆我這支手機要怎麼處理,不處理你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蔡琇汶 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有一個男的帶小孩、太太到我們店裡用餐,後來他們夫婦又去外面談事情,該男子要再從店外近來時,就被其他男子拉出店外,有撞到我們的自動門,後來我就看到他們在騎樓下麵拉扯等語大致相符,另有三商巧福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當事人雙方臉書私訊對談紀錄截圖照1份(見偵卷第53、75-83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確有為上開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且蔡盛裕因遭其等以上述方式強制扳倒在地上,而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背挫傷、右肩及頸部疼痛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9-51頁)附卷可參,益徵證人等上開所證,並非虛妄,是被告確有與其他2名男子共同對蔡盛裕為前述強制行為無誤,其上揭所辯,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梁益豪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與其他2名男子共同將告訴人蔡盛裕拉往店外,並以
手強勒其並將之扳倒在地,且向其恫稱上開話語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等傷害,此部分傷害行為,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且在此強制行為之意念之中,縱有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手機買賣糾紛,竟於上開店外公然以上
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