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沙簡字第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本件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或誠意,實係礙於告訴人索賠金額高達7,742,989元致被告無力負擔,原審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已先給付告訴人 江宥桐 賠償金120,000元,其餘賠償數額則待後續民事訴訟判決,故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待燈光號誌轉換為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左膝及雙手開放性傷口、左下肢 阿基里氏 肌腱部分斷裂、左腳大拇趾骨折、左下肢撕脫傷等傷害,且當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被告前揭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憑考,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共識,先行支付告訴人120,000元,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簡上卷第53、5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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