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融選任辯護人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勝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33269號被告蔡勝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萬安11之2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融前於民國90年至97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10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用私釀米酒4、5杯後,仍自翌(11)日12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1月13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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