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7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6月2日、88年6月20日、88年6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4,035,000元、675,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98年6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金額,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88年6月間某日,與相對人相約臺北縣板橋市咖啡廳商討還款事宜,雙方同意抗告人於十年內將欠款全數歸還,將不計算利息,惟伊需先簽發包含十年利息3百萬共771萬之3張本票予相對人,故實際債務僅為471萬元,且伊自簽發本票後,即陸續每月轉帳數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還款,迄98年6月伊已還款共約4百萬元,並提出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存摺為證,相對人卻仍要求伊每月需還款4萬元,因伊經濟狀況問題欲就還款金額與相對人再次協商,相對人卻無視已還款額度而逕以系爭本票直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與實際借款約定不符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抗告人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至於抗告人是否與相對人達成十年內償還借款不計利息之合意,及已返還借款額度為多少等情,既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求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庭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