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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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5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43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殷振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7517號)
(一)、相對人甲○○於86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6年8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6,693元正未給付,其中106,69
3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8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0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60,000
元,約定自90年7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6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61,862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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