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靜馡
被 告 張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東森房屋大學店辦公室內,
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杯砸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胸6X6公分瘀腫之傷害,原告身心受創,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是蓄意的行為,且原告當天語氣也不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傷害,並因此受有左胸6X
6公分瘀腫之傷害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3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徵諸本院刑事判決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嚴格證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本院基於法
安定性及體系一致性之考量,認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受有精神之痛苦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據
前所述,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使其受有左胸6X6公分
瘀腫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房屋仲介,每月
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2筆,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目前亦擔任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汽
車1輛,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所得、經濟
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自得於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6
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0
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
應屬有據,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