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701號
原 告 沈水琴
被 告 張文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現值86,100元《此現值參原告提出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000元,至
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給付之5,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