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丞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3日101年度桃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1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簡承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犯賭博罪部分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被告之犯行惡性甚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應於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曾前往履行,顯見其漠視法令,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判處罰金8,000元,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賭博罪、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積欠賭債為由,進行恐嚇索取財物逼迫簽發本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賭博罪部分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剛年滿18歲,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以啟自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行之惡性及素行,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亦無從認原審諭知緩刑有何不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諭知緩刑失當,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