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筱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77萬1,507元(金融機構97萬4,138元+資產管理公司79萬7,369元=177萬1,50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177萬1,50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每期還款4,8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21至25頁、第53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現除在家照顧其與男友 陳麒瑋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00年00月00日生)而由陳麒瑋每月固定給與1萬5,000元,兼撿拾變賣資源回收物品賺取1至2千元費用外,並無其他「固定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另外聲請人所得收入見諸稅捐資料者,98、99年度均未超過10萬元、100年度則僅有14萬6,855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債權人就此亦無異詞。再觀諸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含伙食費用3,500元及水電天然氣等生活雜支1,500元,共5,000元,並提出水電費及天然氣收據、電信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為憑,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可謂聲請人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足認適當可採。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故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亦有必要;又聲請人與其男友陳麒瑋共同扶養1名子女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擔扶養費1,000元亦為可採。因此,可認聲請人所需負擔本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屋租金及扶養費用於1萬3,000元內(計算式:個人支出5,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扶養費用1,000元=1萬3,000元)係屬可採。依此,依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然依男友給與之每月生活費用及收取資源回收物品代價,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3,000元,縱有所餘,亦不及4,000元,且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2,101元(台北富邦儲蓄部7萬4,000元+澳盛銀行12萬8,101元=20萬2,10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2,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3,268元,合計79萬7,369元,有上開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憑。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