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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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慶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某鄰居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九曲派出所前時,因欲向員警借錢加油,為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對賴慶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且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65號科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