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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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焌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焌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焌瑋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職業貨車駕照(分別於民國90年1月26日、90年1月9日經註銷,迄今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106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沿高雄○○○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適有 黃建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詎黃焌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建智受有雙膝、雙手、左側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黃焌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焌瑋本件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焌瑋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9609100號函暨所附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0之1頁至第70之2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領有合格駕照,惟嗣後經註銷後,迄今並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均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第3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為第5度遭查獲(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予重複評價),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行至交岔路口未依燈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時,於告訴人表示欲向被告求償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賠償你娘(台語)」(見審交易卷第51頁),顯見並未真摯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迄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酌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狀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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