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抗告人 葉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鳳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其前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4月,縱已執行完畢,此於本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依法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問題,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