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抗告人 蘇國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國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多次犯行,均屬同罪名之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犯罪,於連續犯規定被廢除後,原裁定未考慮其犯罪之目的性及施用毒品僅自戕之危害性,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而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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