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麗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600,048元、有擔保債務7,658,000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37號)。聲請人任職於臺中市立瑞井國民小學,109年9月加入 賀寶芙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除幫家人購買,也幫同事代購賀寶芙的保養食品,如當月有獎金會退給購買的家人或同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80,000元,有4,000多元存款、7筆保單,每月生活費用約57,000元(含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教職員識別證、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收據、統一發票、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獎金明細、個人扣繳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之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為可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