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4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其餘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據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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