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6708號、86年度易字第4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6日,上開二罪刑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
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前開㈡之假釋,並於停止戒治後,送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3日,於91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送監執行,於93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㈥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所定之執行刑連同㈦部分之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㈢部分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旁之上格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4年7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天龍三溫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4年3月24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67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94年7月15日17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而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該2次為警查獲時所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依序高達45,140、90,127ng/ml)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前開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之查獲照片2幀在卷足參,並有被告所有而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67公克)扣案可資佐憑,且上開扣案之物,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份,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20007107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放之尿液,均經檢驗出大量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4年3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此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之移送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6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95年度偵
字第81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2年8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2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上開併辦犯行與前揭起訴犯行,被告所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整體之故意所為,為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案前來。
㈡惟按連續犯所謂之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
犯罪之初,即有始終一貫之犯意,而後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行為而言,若非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係另起新的犯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屬連續犯之範圍,又所謂連續犯,除上開主觀上基於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所為犯行之時間須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
㈢查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乃係
92年8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與被告本件起訴及擴張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時間之起點即94年3月24日,相隔長達1年7月之久,時間顯非緊接,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此1年7月之期間內,有何主觀上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客觀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曾於此1年7月期間之93年3月11日經送監執行徒刑,而於93年8月18日縮刑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併案意旨書所指於92年8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嗣於93年
3月11日入監執行徒刑時,主觀上已無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而終止原有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出所後之94年3月24日,始另行起意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所為,則上開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