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666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幀婷 ,由三重往臺北之方向,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至臺北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屬慢車道之機車專用道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為超越前車,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經上開彎道,以致所騎乘之機車於過彎之際,失控倒地滑行造成長達27.8公尺之刮地痕後,撞擊至第72號燈焊前方1.8公尺之橋墩護欄,致所搭載之乘客張幀婷因而受有腦挫傷併硬腦模下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送醫急救時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張幀婷之父 張宗福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現場路況照片10幀在卷可證;再被害人張幀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併硬腦模下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1月21日診字第94101822號診斷證明書、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檢查表、腦死檢查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25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轉彎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肇事現場路況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行經上開轉彎路段時,竟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高達時速70公里之高速轉彎,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張幀婷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經送醫急救時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9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在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072號調解書1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肇事,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獲得告訴人張宗福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6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告訴人張宗福雖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