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9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及亞東紀念醫院病房廁所內等處,以醫療用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其間,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CH/2005/70545)各一紙。
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10041)各一紙。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90973)各一紙。
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10041)各一紙。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11086及CH/2006/20077)共二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壹支│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扣得││││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二│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當場││││查獲之毒品。│├──┼────────┼──────────────┤│三│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場查獲之毒品。│├──┼────────┼──────────────┤│四│注射針筒壹支│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扣得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