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