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5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為父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9月間,經由訴外人 李義順 之介紹,認識欲在桃園地區購買農地之原告,適被告二人當時亦欲購買土地,惟資金不多,遂向原告表示願共同出資代為找地並代為出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而原告亦承諾於土地買賣契約締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報酬。詎被告二人竟利用此共同出資並受託購地而得原告信任之機會,於93年12月間得知地主 王豐川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134、134之30地號共2筆土地,及 王文鉉 所有坐落同小段134之26地號之土地欲出售,雙方議價結果為上開土地以每坪4,500元之價格成交。然被告二人事後卻向原告表示,地主要價每坪7,500元,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二人向地主議價,惟被告二人實際未再有任何議價之舉,竟於93年12月底向原告謊稱經渠等議價結果,地主願以7,300元之價格成交,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價格與被告二人共同購買上開土地(原告購買部分為1065.7坪之土地,被告乙○○及甲○○購買部分為300坪之土地)。嗣94年1月6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之處理,由原告以其妻 蔡錦香 之名義,簽訂買方為蔡錦香及甲○○、賣方為王豐川及王文鉉、總價為9,970,000元(即土地每坪為7,3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約繳付了土地買賣價金,而被告乙○○及甲○○則藉此從中賺取了2,983,
960元之價差【1065.7坪×(7,300元-4,500元)】牟利,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其後因他人告知所購買之土地價格過高,始知受騙。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3,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二人購買後再轉售予原告,而賺取價差,且係原告自願購買之價格,渠等並未欺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每坪7,300元價格之價金,被告二人並將每坪差額所生多餘價金2,983,960元【1065.7坪×(7,300元-4,50
0元)】私吞入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被告甲○○處有期徒刑10月、乙○○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所提抗辯,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並為該刑事判決所不採(詳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理由貳部分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理由貳部分之論述),且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已證明屬實,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983,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於95年11月24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自該日起經10日即於95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