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3間再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5年11月
7日晚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74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2、14、15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90、93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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