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年中開始至95年初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之旅館及台北縣淡水鎮之處所為性行為,嗣於95年5月26日為丙○○發現乙○○行動電話內存其與甲○○之性愛影片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乙○○行動電話內錄影影像之光碟、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該事實,卻仍多次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且犯罪時間長達年餘,固屬非是,惟本院考量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一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信渠等經此追訴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係在95年
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