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尤挹華 律師被告乙○○
71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工作緣故須往返於海峽兩岸間,然被告返台時,均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街5之1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3年7月18日前往大陸後,音訊全無,原告雖曾透過被告家屬查探被告之下落,惟無所獲,兩造失聯已近4年之久,原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日久,夫妻感情盡失,系爭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許 黃來好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84年3月7日起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嗣於93年7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該署97年7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07721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3年間出境前往大陸後,即失去聯絡,至今無法找尋,兩造未曾共同生活長達4年之久,期間亦無任何聯繫,系爭婚姻基礎已生動搖。且兩造感情疏離,被告復無法聯絡,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其併依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