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潘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0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新北市○○區○○路
與幸福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燈)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協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謝懿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55,205元(含工資38,237元、材料費116
,96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16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55,205元(含工資3
8,237元、材料費116,968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0月計,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3,
4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1,696元(計算式:23,459元+38,2
37元=61,69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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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968×0.438=51,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968-51,232=65,736│
│第2年折舊值65,736×0.438=28,7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736-28,792=36,944│
│第3年折舊值36,944×0.438×(10/12)=13,4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944-13,485=23,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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