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曾聖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355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10
6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48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4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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