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被害人 王苡甄王振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鄭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點燃汽油引火之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釣蝦場工作人員之服務態度,氣憤難耐即對被害人等為恫嚇之舉,復係循點燃汽油引火之途行之,對被害人等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滋生之危險性甚鉅,更必使渠等睹狀驚懼異常,再萬一不慎致火勢延燒,則所可能衍生之後果尤難想像,稽此可見其犯行造成之危害極重,惟念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貨車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持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含毛巾)及瓶內之汽油固皆屬其所有且為持供本件恐嚇所用,然汽油已燃燒殆盡而不存,至保特瓶(含毛巾)經燃燒焚燬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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