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張裕倫 」,應予更正為「簡俊維」;第3行「大林口時」,應予補充更正為「大林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予更正為「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簡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同市區○○路方向,行經介壽路與大林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同市區○○路,適同向車道前方有由告訴人 劉聖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腰部及左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29、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第21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刑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