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抗告人 蔡葉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蔡烱峰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烱峰之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抗告人於106年10月20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蔡烱峰的子女於106年10月20日才辦好拋棄繼承,抗告人從這個時候才能辦理拋棄繼承,原裁定駁回聲明不合理;抗告人先前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裁定駁回,但在該事件中,戶政事務所的印鑑證明辦錯了,抗告人也沒收到通知書,爰提起抗告,請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拋棄繼承的書面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才會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是以,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其拋棄繼承的書面意思表示到達法院,第二順位的繼承人才得以繼承,其得以聲明拋棄繼承的3個月期間才能起算。儘管在各順位繼承人一併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的情形,解釋上應認各順位繼承人在聲明拋棄繼承狀到達法院時,同時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但繼承人之間的先後順位不會因此改變,後順位繼承人知悉得繼承的時點,也不會因此提前到前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蔡烱峰之姊妹,蔡烱峰於106年6月11日死亡,抗告人於106年8月14日與其他繼承人(蔡烱峰的子女、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而抗告人遲未補正,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即經裁定駁回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抗告人是為蔡烱峰的第三順位繼承人,其順位在蔡烱峰的子女與母親之後,則在蔡烱峰的子女與母親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到達法院,也就是,106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事件的聲明拋棄繼承狀,於106年8月14日經本院收受,而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時,抗告人才得以繼承蔡烱峰。
(三)抗告人既然前與蔡烱峰的子女、母親以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則其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應在106年8月14日之後,抗告人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沒有逾越民法第1174條規定的3個月期間。
(四)原審以蔡烱峰的死亡日期作為抗告人知悉得繼承蔡烱峰之遺產的日期,遽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備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劉克聖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