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錡以潑漆之方式致令他人之房屋白鐵大門貳扇、左側白鐵大門左側之牆面及白鐵大門貳扇前方之磁磚地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於民國」前補充「因自認其與 馬子琴 之子 鄭繼和 間有債務糾紛,又其認鄭繼和與馬子琴同住,竟乃」;第二行記載之「7分」更正為「35分」;第四行記載之「大門、牆面及地板」更正為「白鐵大門2扇、左側白鐵大門左側之牆面及白鐵大門2扇前方之磁磚地板。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馬子琴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馬子琴之子鄭繼和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率而至馬子琴住處潑漆,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廖德錡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8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錡(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8日2時7分許,前往馬子琴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朝上址住宅之大門、牆面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使大門、牆面及地板因留有紅色油漆,致該大門之美觀功能功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馬子琴。嗣經馬子琴當日上午出門發現並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馬子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而言。查本件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於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牆面及地板,致該大門牆面及地板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自屬毀損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