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葉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峻偉
被   告  潘頌泉
法定代理人  盧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7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
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建興北路
17巷與建興北路口,偏左側行駛要迴轉至對向時,適其同向
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亦沿建興北路由南向北行駛,在上開地點,被告騎
乘腳踏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往左迴車未看清往來車輛,因而撞及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股粉碎性、右側遠端
橈尺關節脫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61,843元。
1.國軍臺中總醫院
106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之證明書費用300元、特殊材料
費用56,250元、健保部分負擔2,853元。106年8月7日急診費
用470元、106年8月17日門診費用440元、106年9月14日門診
費用340元、107年2月22日門診費用340元。
2. 戴明勳 骨外科診所:
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門診治療自費費用850元。
(二)復健療程費用:
1.國軍臺中總醫院:
106年9月16日起至107年1月31日,復健科門診14次,復健療
程84次,門診及自費費用8,960元(4,760+4,200=8,960)

2.復健交通費補貼:
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計程車開銷(單趟130元),復健
療程84次共168趟,總計21,840元(168×130=21,840)。
(三)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損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17,900元,購買同款型號全新安全帽
一頂2,100元。
(四)醫療來往交通費:
因機車毀損不堪使用,且慣用右手骨折無法駕駛,故以計程
車為替代交通工具,106年9月19、20、24、25日四天計程車
費共640元【130+125+125+260(來回)=640元】。
(五)工作損失:
醫生建議原告在家休養三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
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9,000元。
(六)非財產上損失:
原告遭撞傷後,不僅三個月無法工作、復健期間長久,勞動
能力亦損失,又須奔波於調解處、醫療院所、法院之間,勞
心勞力,故原告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98,000元。
(七)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410,283元,爰依民法侵權法律
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283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然被告騎乘自行車之速度甚慢,原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未注意,且原告亦曾自稱其係趕著上班,故其應係趕時間而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單據中,有關特殊材料費
用56,25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以自費項目支出,而不採用健
保原可負擔之部分,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告主張復健交通
費補貼21,84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被告否認
之。又原告提出板井車料行維修費用17,900元、安全帽部分
,其單據模糊無法辨識,倘有該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關
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薪資袋僅制式記載月薪、責任津
貼,其餘部分均無記載,亦無法證明有實際受領該部分薪資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腳踏車,於臺中市○○區○○○
路○○巷與建興北路口,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往左迴車未看清往來車輛,因而
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股粉碎
性、右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傷害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騎乘自行車之速度甚慢,原告應能注意車前
狀況而疏未注意,且原告亦曾自稱其係趕著上班,故其應係
趕時間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云云。按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2、5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沿建興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地點,於路旁停等後
,起步要迴轉時與同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
車倒地受傷。直路。無障礙。無號誌。當時未發現系爭機車
」等語,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建興北路由南向北往
東平路方向直行,至上述地點時,被告腳踏車突然要迴轉,
我發現要閃避已來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
直路。無障礙。無號誌。發現被告腳踏車就撞上,肇事前車
速10至20公里/小時」等語。則被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往左迴車未看清往
來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安全規則規定,非原告所能預見而
加以防範,原告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以,本件
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亦認被告駕駛腳踏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往左迴車未看清往來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洵無
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診,共計
支106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之證明書費用300元、特殊材
料費用56,250元、健保部分負擔2,853元、106年8月7日急診
費用470元、106年8月17日門診費用440元、106年9月14日門
診費用340元、107年2月22日門診費用340元;戴明勳骨外科
診所,共計支出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門診治療
自費費用850元,以上合計61,843元,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5頁),而關於107年2月22
日門診費用340元部分,並未提出收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7年2月22日門診費用340元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因
前開傷害住院開刀,已如前述,被告雖稱:有關特殊材料費
用56,25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以自費項目支出,而不採用健
保原可負擔之部分,故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經查,原告所
支出特殊材料費用56,250元部分,係屬橈骨鎖定加壓骨板之
特殊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依原告
之傷勢有無使用橈骨鎖定加壓骨板之必要,該院函覆稱:「
葉員(即原告)為右側遠端橈股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
脫位,於醫理上使用此鎖式加壓骨板,對粉碎性骨折可提供
較佳的復位固定效果,也可以減少健保骨板術後鬆脫的機會
」、「葉員為遠端橈股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雖有
健保骨板可供使用,但仍建議使用自費骨板以達最好的骨折
固定效果。」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
000000號、108年8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339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4、98頁),由國軍臺中總醫院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依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在醫療上自應輔以必要
之器材,況使用橈骨鎖定加壓骨板係經醫院醫師判斷後建議
施用,並非原告擅自購買施用,衡情難謂非屬必需,則原告
支出該橈骨鎖定加壓骨板之特殊材料費用,自係因其傷勢治
療所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特殊材料費用56,25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為
61,503元(61,843-340=61,503)。逾此範圍之主張,不
予准許。
2.復健療程費用:
⑴原告主張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復健,106年9月16日起至107年
1月31日,復健科門診14次,復健療程84次,費用共8,960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正本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收
據正本編號1、7、12、14、20、26、39、45、51、57、63、
69、75號各為340元,編號32號為440元,編號33號為360元
,編號81號為100元,編號2至6、8至11、13、15至19、21至
25、27至31、34至38、40至44、46至50、52至56、58至62、
64至68、70至74、76至80號各為50元,以上費用共計8,570
元【計算式340×13+440+360+100+50×65=8,570】,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⑵復健交通費補貼:
原告主張其因復健往返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計程車開銷
(單趟130元),復健療程84次共168趟,總計21,840元(16
8×130=21,840)。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有支出復健交通費之必要,及支出上開費用或損失之數
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復健療程之部分未提出支出任何交
通費用之收據證明以供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損失
,難以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損失: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
乘腳踏車疏忽以致肇事,致訴外人 劉漢澤 所有之系爭機車毀
損,惟訴外人劉漢澤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板井車料行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900元
(全部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影本及正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6頁、正本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發生車禍日106年8月7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
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零件費用為1,790元(計算式:17,900×0.1=1,790,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僅得以1,790元為限。
⑵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購買之安全帽2,100元受有損害乙
節,並提出元成安全帽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
告主張應予折舊。本院審酌安全帽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
逐漸磨損降低品質,本院參酌安全帽為原告於106年1月5日
所購買、車禍發生日106年8月7日,酌定安全帽損害額為1,
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醫療來往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機車毀損不堪使用,且慣用右手骨折無法駕駛,
故以計程車為替代交通工具,106年9月19、20、24、25日四
天計程車費共640元【130+125+125+260(來回)=640元
】,固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7、95頁),
惟依該車資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9月19、20、24、25
日曾支出計程車花費。原告於車禍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戴
明勳骨外科診所醫治及進行復健,本院審酌其中原告曾於
106年9月2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復健科就診,有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正本為證(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編
號3號),係為治療、復健其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往返就診機構之車資損害260元(135+
125=260)之請求有理由。而其餘期日之交通費,原告未提
出任何醫療單據以證明106年9月19、20、24日有往來醫療院
所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車
資損害,於2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5.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5、6、7月之薪水為每月33,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9,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處置意見記載:「於0000000至0000000住院共計06日、於
0000000接受橈股開放性復位並鋼板內固定術、宜休養三個
月」,可知醫師仍預計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
張其因休養受有三個月工作損失,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3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捌捌叁玖全民專業炸雞店薪
資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114頁),本院併
參酌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有工作經驗、國中畢業、本件
車禍受傷時年齡為48歲等節,認原告以33,000元作為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部分99,000元(計算式:33,000×3=99,000),自應
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在捌捌叁玖全民專業炸雞店工作,每月薪
資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目前為國小
生,名下無財產資料,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歷
經手術,住院6日所承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7.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252,623元(61,503+8,570+1,790
+1,500+260+99,000+80,000=252,6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
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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