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告 鄭乃升
被告 黃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予原告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介紹網路開店之公司並參與投資,貨物售出後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3日11時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於110年7月4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7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7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7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內,已如上述,而被告前因提供該中信銀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訴外人 曹紫婕 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新北地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準此,被告不法幫助洗錢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