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百森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百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百森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處刑度非輕,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自承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均有資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6年9月2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係經通緝到案,又自承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均有資產,復遭判處上開罪刑,實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稱其係逃避告訴人追索方故意遭通緝,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可能再逃亡云云,然其所稱遭告訴人找人逼債乙節,並無實據可佐,再被告雖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僅支付30萬元,告訴人亦稱因被告說沒錢,也找不到擔保人,在不得已情況下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253頁背面),而本案判決仍依法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6萬6千元應予沒收,是被告在背負上開罪刑及債務責任之情況下,加以被告擁有海外資產,復有逃亡前例,自堪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再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2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