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宛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宛真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255,76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6月間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6月20日106年民調字第04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73-77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214,274元、992,020元、1,076,796元、535,206元(見本院卷第83-88、89-90、97-98、181-200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818,269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52,727元、183,640元、4,856元、956,093元、1,662,775元、5,710元、416,29
6元(見本院卷第99-105、106-117、118-124、133-135、136-152、153-161、162-178頁),合計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282,097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00,366元(計算式:2,818,269元+3,282,097元=6,100,36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各乙份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首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2-4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嵩富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臨時工乙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6年1月至106年
6月薪資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查聲請人上開6月份平均薪資約為19,500元【計算式:(23,000元+18,000元+17,000元+20,000元+21,000元+18,000元)÷6=19,500元】,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以此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181元(包括:膳食費
7,2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681元、電信費600元、日常雜支1,000元)。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181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3,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居住於公司之宿舍,每月住宿費用為3,000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自承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與其前配偶每月各支出5,000元供前配偶之父母協助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5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127-128頁),查聲請人之女兒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
4元(計算式:13,692元×70%=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攤各半,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4,792元列計(計算式:9,
584元÷2人=4,792元)。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與本院前開估算金額差距不大,尚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181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2,181元+房租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20,181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9,500元-20,181元=-681元)可供清償債務,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6,100,366元,其名下財產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91,486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仍顯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