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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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臺六十三線四‧五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質疑上述地點北上四K五○○公里處,並非照相處,盼查以還公道;該地點正要下交叉口,根本不可能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下交叉口,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舉發違規照片內有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之數據,違規與否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數據列左側中間所顯示之「三」係指違規車輛所在第三車道,該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舉發之採證相片,五R─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九分在臺六三線四‧五公里(北上)處行駛第三車道時,遭感應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八十二公里,逾該路段速限七十公里上限,超速十二公里無誤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況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該二張採證照片中亦已清楚標明:違規超速車輛五R─九六四八號(車道:第三車道)、(時間:十七時四十九分○‧○秒至○‧五秒)、(日期:○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時速:V=八二公里),此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清楚顯示受處分人之該車超速違規行駛於第三車道,而非行駛於下交叉路口,是受處分人該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要屬無疑。至於其自行提出之照片,並無從證明該車未有超速之事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