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9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鎮○○路,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掣單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1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600元,扣繳駕照,罰鍰限於97年2月3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6年6月20日在彰化縣○○鎮○○路為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本人當時因急尋工作地點致疏失闖紅燈是事實,因此受罰並無異議。惟本人之駕照有效日期係至94年1月28日,並非在91年1月16日已遭吊銷,上開舉發顯然有誤;本案事實為本人於88年8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騎機車後載侄子返家時,因侄子未戴安全帽遭拍照逕行舉發,又本人於90年10月17日因未帶行、駕照為警再次舉發,亦經本人於90年10月30日親往彰化監理站辦理補發駕照和繳納前開未戴安全帽之罰款500元及其他罰款共計1500元,監理站當場並補發駕照一張予本人及將原發照日期為62年6月之駕照作廢,故抗告人被吊銷駕照一事確係監理站內部作業問題導致之錯誤,本人無意違規,請求改為輕罰或改處其他替代罰款之方式等語。
三、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四、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而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納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
1至3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前)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鎮○○路,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掣單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
(二)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異議人駕照遭註銷之情形,經該站函覆稱:異議人在88年
8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彰化縣○○鄉○○路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為警逕行舉發後,由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開立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500元整,罰鍰限於90年12月31日前繳納。裁罰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一)自91年1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1年
1月15日前繳送執行。(二)91年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1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1月16日起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附卷足憑,然依前開之說明,原處分機關前揭90年12月1日之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上,除處罰主文欄第1項部分,固非違法,然第2項關於「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各部分,似應屬主管機關於為處罰主文欄第1項裁罰之行政處分時,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主管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均未另作成一行政處分以通知之,自尚未生「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吊銷駕駛執照」尚未作成另一行政處分通知之情形,逕行裁處9600元之罰鍰,並扣繳駕照,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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