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10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2列「刑法第11條」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前段」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除上開記載外)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因為伊已取得妻子乙○○之原諒,乙○○也表示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乙○○、以鑰匙丟擲乙○○未丟中,以腳踢乙○○惟未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我是於96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我妻子乙○○辱罵並向她丟家中鑰匙。....(你為何向你妻子辱罵並向她丟家中鑰匙?你對你妻子辱罵何言?)因為她娘家的問題。我已經忘記罵什麼了。」等語綦詳,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地有對被害人乙○○為上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而被告父親 湯吉雄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調查後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458號裁定准予湯吉雄聲請,被告不得對湯吉雄、湯廖宥彥及其他家庭成員 湯麗美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裁定於96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親自宣達該保護令裁定內容,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害人乙○○為上開行為,實已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洵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於96年7月17日對其父湯吉雄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7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8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案已不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查該款之「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於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之「不再援用理由」可明。本案宣判之際既已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前,則本案被告已不符該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明知其行為業已違法,於本案猶不知警惕,復行再犯,實無足取,雖被害人乙○○具狀並到庭陳明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惟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本不得撤回,且被害人乙○○於遭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後,當時隨即報警處理,足見其對被告行止之恐懼與無力感,亦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可採,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