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四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且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某時,前往彰化縣○○鎮○○街○○○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再由「小胖」將存摺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甲○○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中獎,惟需先繳納一筆金額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六萬五千元匯入前揭乙○○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中,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之帳戶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我至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開戶後,於翌日(即十七日)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開戶,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三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賣給「小胖」,而我販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刑確定,本案與上開沙鹿簡易庭判刑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即不應再行起訴判決等語。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某日時許(按此應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之誤),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出借與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時許,向 蘇薛梅美 詐稱網路拍賣中獎,如欲領獎,需先購買相關家電產品,蘇薛梅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自動櫃員機將六萬一千元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行,前經公訴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三號卷宗查明,稽之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被告販賣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時間雖為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惟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請設立開該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三號案件之警卷),故該案所認定之被告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時間不可能為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應為被告所稱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較為可採,而本件被告所販賣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所申請開立,二帳戶申請開立時間僅相差一日,且均係以被害人中獎,如欲領獎須先匯認購家電之金額為詐騙手法,故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先至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開戶後,於翌日(即十七日)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開戶,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三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賣給「小胖」等情為可採,故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二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供詐騙被害人金錢,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所判決之案件係詐騙集團成員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詐騙被害人蘇薛梅美,而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戶詐騙被害人甲○○,故上開二案顯係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核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而非屬簡易程序判決之範疇,原審疏察,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自有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據該二案係實質上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院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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