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2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下午9時許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2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97年10月25日下午9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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