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料弘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8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料弘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菸絲壹佰陸拾捌箱、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料弘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私菸,竟與年籍不詳,綽號「老大」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以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由「老大」等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某時,利用不明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未稅菸絲168箱(每箱約26公斤重,共4368公斤)進入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管制站,另由陳料弘於同日18、19時許,駕駛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管制站,待「老大」等人將前開菸絲搬運至小貨車上後,復由陳料弘將小貨車駛離管制站,嗣於同日21時50分,因陳料弘駕車出管制站未依規定停車受檢,為警追隨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菸絲168箱、供輸入私菸聯絡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料弘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進入港區並於離開時遭查獲載送私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託進入港區修車、載送物品,不知道是私菸,伊以為是行李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老大」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被告僅負責於國內運送私菸,其所為僅成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之行政罰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於107年9月30日18、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高雄港第六貨櫃管制站,並待私菸裝載後,由被告駛離管制站,嗣於同日21時50分,因未依規定停車受檢而遭警查獲等情,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對嫌疑貨品扣押單、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8年3月20日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菸絲168箱、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群組成員對話內容所示「靠好,引水離開就開工,請大家保持警戒」、「船上已開始作業,進出人車均加強管制」、「032進南星」、「032出南星往港區方向」、「032入港區」、「換班,互換」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以及被告於暱稱「小麥」之人,表示「港區保全,待會靠好馬上開工大吉,平安圓滿,大車趕2200前出」等語後,隨即回以「收到」一語(見警卷第23頁)觀之,顯見被告與「老大」等人就本件自海外以船隻輸入私菸之犯行事前早有謀議,因此得以簡單之密語進行聯繫,又被告領有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見警卷第49頁),其對於駛離港區應停車受檢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竟違規未停車受檢而遭查獲,益徵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非法輸入之私菸故刻意規避停車受檢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除未提出任何與「老大」聯繫之事證以證明其僅係受「老大」之託載送行李外,本件扣案菸絲市價總值約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8年4月1日函),倘被告與「老大」等人無事先謀議及相當之熟識,「老大」等人豈敢交付價值千萬以上之私菸與被告單獨運送,是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參,本件被告既與「老大」等人有犯意聯絡,雖其係負責私菸輸入後於國內運送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數量達4368公斤,市價約1092萬元,為數甚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稅捐,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對國民健康與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實為嚴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理汽車、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3個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私菸係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業如前述,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輸入私菸聯絡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表示尚未獲得酬勞即遭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